建言献策

对完善新《国家赔偿法》的10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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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5-26 07:41:16
来源:admin
中国最缺的并非权利确认法,而是权利救济法。而新国家赔偿法仍未对一些赔偿细则做出规定,如果没有具体的规程和强制执行措施,如何保证新的赔偿范围能够得到切实的执行?就此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没有在总则规定对国家赔偿实行法律监督的主体。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为了贯彻执行上述法律,监督法院审判权,应对现实中出现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中出现的受理难赔偿难执行难问题,故应当在本条中增加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赔偿实行法律监督。

二、赔偿标准太低,国家赔偿远远不如民事赔偿,无法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决心和诚意,不符合“赔偿”的原意。公民在失去人身自由时人身和精神遭受了极大损害无法行使正常人拥有的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公民亲属也无法行使正常的配偶权和亲权,为了弥补公民及其亲属所受到的损失,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决心和诚意,符合“赔偿”的原意。

三、应当将赔偿程序纳入行政诉讼中。本次修改没有取消刑事赔偿复议前置的原则,赔偿请求人不通过复议无法到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将对请求人带来很多不便。应当将赔偿程序纳入行政诉讼中,这既能平衡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诉讼地位,又能通过提早律师介入时间达到维护赔偿请求人权益的效果。并且,可以避免赔偿义务机关做自己法官的现象,有助于政府部门分清职能,提高效率,避免重复架设机构。

四、没有规定司法机关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有权获得赔偿。在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中应当排除因司法机关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而作出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情形,刑法十六、十七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本身就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侦查机关的过失使他们被羁押,且他们属于弱势群体,被羁押将对他们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所以这种情形也应当给予司法赔偿,不应当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

五、没有规定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案件公开举行“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案件,以开庭审查为原则,书面审查的办法为例外。具体审理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九章执行”经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采取开庭审查方式的应当公开举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刑事赔偿决定者国家形象和公民权益,关乎社会公正的修补,国家信誉的重树,应当采用严谨、规范、公正的程序进行,鉴于行政诉讼法第九章对行政赔偿已经作出了规定,故应当采取开庭审理这种严谨、规范、公正的程序进行刑事赔偿。为了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强化社会和媒体对司法权的监督,保障公民知青权,采取开庭审查方式的应当公开举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六、没有将不按规定及时履行职责的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现实中侵犯公民权利最多的是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应当将这种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如强制将赔偿申请人送入精神病院的情形,对“被精神病”者在国家赔偿之后向直接责任人的追偿作出专门的具体界定,防止责任飘游不定,直接责任人规避赔偿。应规定,除直接将当事人扭送精神病院的经办者外,还需明确拍板决策者与直接经办者负同等被追偿的责任,事先明知真相,仍协同无故留置公民的医务人员与直接经办者负同等被追偿之责。

七、对负有责任的司法工作人员处罚太轻。对有负有责任的司法工作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从重刑事责任。在处理案件应当给予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中应当加入“失职渎职”行为。司法工作人员相比普通公民拥有更高学历和法律知识,更好的职业待遇,却明知故犯,主观恶性强,严重损害了国家形象和司法尊严,应当给予相比常人更严厉的处罚,故对有本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从重刑事责任。

八、没有规定非因赔偿请求人原因无法提供与受害人的关系的材料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查明。为了节省司法资源,防止国家赔偿被冒领,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提供说明其与受害人的关系的材料。为了充分保证赔偿请求人的权利,非因赔偿请求人原因无法提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查明。

九、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太短,赔偿请求人一般法律素质和知识水平较低,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决心和诚意,符合”赔偿“的原意,确保国家赔偿的时效不短于其他赔偿时效,应当将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确定为为五年。

十、赔偿应建立先行给付制度。应先支付赔偿请求人的基本生活、医疗费用,再追求其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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