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补偿纠纷裁决机制不健全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
“新拆迁条例”(征求意见结束稿)与原《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下称“原条例”)相比较,改动幅度之大是前所未有。如:将征收与补偿主体改为国家,取代了原补偿主体为拆迁人;将征收阶段完成的补偿问题取代了原在拆迁阶段完成补偿,改变了以往在没有依法征收的前提下就给予拆迁人行政拆迁许可……。总之,最大限度改变了因原条例与《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存在重大低触而引发的大量拆迁冲突与矛盾的现状。
但“新拆迁条例”(征求意见结束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规定是有缺陷的,至少是不妥当的。因为,房屋征收部门本来就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地方政府为补偿与被补偿方当“娘舅”,无疑于“老子”为“儿子”当裁判!如此规定与原条例规定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在处理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案中(现称征收、补偿纠纷案)可同时扮演“运动员”和“裁判员”角色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因为按照原条例的规定,对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在调解不成或拒绝调解的情况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有权作出裁决。在这个阶段政府职能部门代表政府充当的角色是“裁判员”;但如果一方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一般来讲,总是被拆迁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于是,裁决机构就变成行政诉讼的被告,一下子其从原来的“裁判员”的身份又变成了“运动员”。前段时期,成都市金牛区市民唐福珍和北京市民席新柱因拆迁人以自焚的方式对抗拆迁人的暴力拆迁,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重庆市老汉陈茂国因不满拆迁补偿,上树生活三个半月;因拆迁不当引起的群体上访事件更是层出不穷……。但是,这些因拆迁引发的流血、陨命事件,政府及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却很难被问责,因为,除了拆迁人无视群众的合法权益,违法、违规拆迁外,与政府扮演双重角色密不可分。老百姓在没辙的情况下,以命相搏也是不足为奇了,但却造成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严重破坏社会稳定的后果。
事实证明,充当行政诉讼原告的往往是被拆迁户的公民个人,产生这种现状是由目前我国现行的房屋拆迁裁决制度决定的。因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原本就是被拆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发放,而该部门作为“裁判员”,在作出行政裁决时不可能自己打自己的“板子”。即便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法院对拆迁行政许可和行政裁决行为绝大多数也是判决维持居多,据以撤销的是凤毛麟角。其原因很简单,全国各地都推进城市化建设,而建设进度的快慢是本部门、本区域GDP增长速度快慢的因素之一,且地方法院的经费又来源于同级财政,因此,法院维护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足为奇了。但是,显而易见,这种以保障政府权力和便捷拆迁为中心的拆迁裁决机制是对被拆迁人权利的极大漠视,是违宪行为。
“新拆迁条例”在处理征收、补偿包括搬迁纠纷案件时不能重蹈原条例覆辙,应建立一套由独立的第三方来处理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包括搬迁在内的纠纷裁决机制,否则,弘扬公平正义的现代法治精神无从谈起。
因此,建议:
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建一支类似于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机构,专门处理房屋征收、补偿包括搬迁在内的纠纷,该仲裁机构应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系自律性组织,性质上属社会团体法人;该机构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员应从公道、正派并具有公信力的法律专家、学者、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从事房地产工作人员中聘任。同时设立仲裁员名册,供纠纷当事人选择。除了常设机构是专职人员外,其余仲裁员均为兼职。鉴于仲裁员担任该项工作既是一项社会责任,又是一份荣誉,因此,不应给付报酬,但应适当给予经贴作为交通费。开办经费及经贴应由同级财政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