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草案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担任条件问题
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取得成效的关键所在,选择符合要求的人民调解员对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十分必要。现在,杭州市律师进社区参与调解工作已形成规模、取得比较成熟的经验。故可考虑草案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后增加一款。
为此,建议在第十三条增加一款,即第二款“在有条件的省、直辖市、自治地区可以由律师担任人民调解员”。
二、关于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参与人员的问题
草案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参与调解。”本条实质上规定的是人民调解参与人员的问题,草案列举了很多但仍不完整,律师作为当今社会公认的法律服务人员,参与人民调解可以有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但草案第八条没有列明。
为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参与调解。“修改为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律师参与调解。
三、关于草案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问题
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调解协议的签订和生效是两个不同概念,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若调解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若调解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则是有效的,因此在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前,不宜使用生效概念。
为此,建议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修改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