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建议
修正案(草案)第二条规定:“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其中代表履行的义务中“(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的表述过于宽泛且该条又有兜底条款存在,因而其存在的实际意义不大,为此建议将之删除。同时,相应的兜底条款修改为“(六)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九条的措辞问题
修正案(草案)第九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该款中关于“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表述不够规范,对此可以借鉴地方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更为妥当。
为此建议将之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罢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