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修改意见
该法共22条,内容较少没有分章节。逻辑结构安排合理。
二、对具体条文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意见
该三条是关于培养义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审核的规定。根据第八条的规定遇有3种情形赔偿义务机关可以终止审核并通知申请人。从该条看该三种情形都是属于实质性的条件。是当事人在申请国家赔偿时,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审查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赔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获得国家行政赔偿途径有三种,一时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二是直接通过行政诉讼、三是再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后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司法赔偿同样要么是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要么通过法院赔偿委员会做出。由此当事人申请支付赔偿费用的直接依据,要么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要么是法院的判决或者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
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因为是其自己作出的,因此在作出之时理应对主体赔偿范围等实质性条件进行审查,而不是在做出了赔偿决定后,在支付费用的时候再次审查,这样一方面重复作业影响效率,另一方面使政府的形象受到损害,更不利于赔偿请求人的保护。这样的二次审查相当于是要当事人申请赔偿的请求重新来过,而不仅仅是根据生效的文书进行赔偿。
对于法院的判决,根据司法最终原则,以及任何人不能做自己裁判的原则。赔偿义务机关在支付赔偿费用阶段都无权对于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判决进行审查。根据赔偿法的规定,目前当事人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不服决定时才能提起诉讼。或者是在行政诉讼中提起赔偿。由此行政赔偿的判决本身就是对政府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该承担责任的判决,在判决发生效力后,申请人依据判决申请支付赔偿义务机关利用无条件的支付赔偿费用。而无权对于该不该赔、和该赔多少在进行审核。
因此、该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违反上位法和法律原则应该删除。
第十三条是关于财政部门的审核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如果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总额、计算标准等不符合规定的应该通知其处理。但是这是否影响对申请人的支付并未明确,但结合上述八、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拿不到赔偿费用的。首先该条的赔偿机关作出的决定,是指其作出的赔偿决定,还是其在申请支付费用阶段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决定或判决的认可,本身表述不明确。其次这样的规定也是不合理的前文所述财政部门和赔偿义务机关一样无权对以发生效力的赔偿决定或者判决进行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