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言献策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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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1-05 07:55:02
来源:admin
对于当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矛盾,其根本是房地产使用价值与价格严重背离的结果。作为治本之策,唯有仿照计划生育的立法例,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按家庭单元“计划供给”,方能彻底解决问题。试想:计划生育根本原因是受制于自然资源的有限性,而人口生产尚能“计划”,对于造成计划生育本源的自然资源本身为什么不可以“计划供给”呢?这决非计划经济的思维。当然,这个观点已经超出本条例修改的范围。下面是具体建议:

一、第七条第一款原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建议增加“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累计获警告两次的视情节给予停职、撤职或开除处分。”

理由: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组成,“行为模式”部分规定什么主体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而“后果模式”则规定如果违犯了“行为模式”规定的义务应承担何法律责任,否则行为人就有可能轻易违犯其义务而不必担心受到法律制裁。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未规定违反本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使本条规定流于形式,仅具有政策宣示的作用。这使我想到:群众上访成为一大社会问题,有多种原因,但我们的行政法规缺乏刚性规定和可操作性制约措施,使得某些官员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而不必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引起群众上访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故应在第四章完善违反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增加上述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原文:“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

(四)为改善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意见:建议删除该项规定。

理由:该项规定不符合“公共利益”概念的外延,且为了“改善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而强行征用其现有住房,本身就是悖论。

三、第十六条原文:“……。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意见:建议修改为“……。。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省级行政区域内其它市县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理由:征收行为与地方政府利益或政绩有关,根据笔者所见,由本市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于属地管理的原因,评估机构受制于本地相关管理机关,不排除由于相关部门施加影响而对被征收对象造成隐形的侵权。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原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定。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意见:建议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代表及公证机构见证抽签决定。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理由:矫枉不宜过正,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价值观。而由本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选定评估机构的办法由于征收利益所在,有运动员兼任裁判员之嫌。

五、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原文;“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意见:建议修改为“对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告房屋征收范围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的房屋不予补偿,对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之前的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理由:“违法建筑”的概念模糊不清,如历史形成的不动产或新的实体法颁布前已经存在的不动产是否是“违法建筑”?还有待商榷。对历史形成的不动产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即使土地是国家的,但地上物也是具有民法上的价值的,因此完全不予补偿有违法理和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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