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言献策

关于醉酒驾驶入刑实施的两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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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5-26 07:48:42
来源: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现在,该修正案已正式实施,但各地执行也存在一些争议与问题,主要有以下二点:

    1、根据上述修正案的规定,只要存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同时我国刑法第13条也规定“----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已存在是否可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认定为不是犯罪的争议。

    2、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在非道路场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需进行处罚,及如何进行处罚,比如说在小区的内部道路、地下停车场、农村村道等非“道路”上发生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可以参照上述修正案进行处罚。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

1、我国醉酒驾驶入刑主要目的在于打击醉酒驾驶这种对社会发生危险的行为,防止酿酒驾驶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构成犯罪并不以实际是否发生危害为要件。修正案同时规定,如有醉酒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表明,这种犯罪行为本身就难以判断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因此,尽管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条款,我个人认为对于这种犯罪,应慎用上述条款,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这种犯罪的具体认定与量刑作出司法解释,以便各地司法部门统一司法尺度。

2、针对非道路场所发生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我个人认为,因为这种行为与道路上发生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同的,也应当得出相应的刑事处罚,所以,我个人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立法解释,将这种非道路场所发生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参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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