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第九条第四项及第十二项
该条第四项“申请人的机构章程”,建议修改为“申请人的代表机构章程,使主体更加明确。
为使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更加具有可信度,因此建议该条第十二项中的“或者”改为“并”,即修改为“必须经其所在国家及地区依法设立的公正机构公正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关于第十条第二项
为使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中国保监会的告知方式及日期更加明确、具体、易操作,建议将该条第二项修改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口头告知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关于第十一条
该条中规定了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做出的时间及方式,但是,却缺乏决定做出后的送达时间。建议进一步增加送达时间,使申请人对保监会的程序操作更加明确。
四、关于第十四条
首先,本条规定了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的条件,但是对于总代表和首席代表的区别却并不明确。一个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总代表是否可以并存?其职能区别如何?建议对此进一步明确。
其次,为使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人员审查更加严格,建议增加“无刑事犯罪记录”,作为第五项,原第五项顺延为第六项。
五、关于第二十八条
为使本条更加简洁,建议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本条的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
关于法律责任部分缺少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建议增加相关规定,除取缔代表机构外,还应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