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第三条
经全文阅读草案,可知保险公司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的行为,首先是要经过中国保监会的批准,待保监会批准后,还需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因此,建议在“应当”后加“首先”二字,即改为“保险公司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的行为,应当首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二、关于第九条
该条中存在语序不对应的问题。为使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从事的服务相对应,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转让的保险业务的合规性、价值等方面进行审查、评估。”
三、关于第十条
该条中关于对受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进行评估的主体规定不明,应进一步予以明确。
四、关于第十一条
建议将该条中的两个“批准”改为“决议通过”,这样使批准的方式更加明确,也更加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第十三条
将征得相关投保任、被保险人的同意的方式明确为“书面同意”,即将“并须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改为“并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这样,既可以对保险业务转让更加规范化,也可减少因口头同意方式不易存档而引发的纠纷。
六、关于第十四条
“公告的次数不少于三次”,在此应该明确这三次联合公告的间隔时间,如“公告次数不得少于三次,后一次于与前一次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七日”。
七、关于第十七条
该条规定了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进行保险业务转让后的处罚,但是该条对于处罚的规定过于简单,建议细化处罚条款,使处罚更加明确,易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