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几点修改建议
一、关于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需要初审的,初审部门应于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完成初审。”
申请资质延续日与初审日相同,在实践中会造成矛盾,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有效期届满的前61日提交申请,初审部门能否在1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因此,申请资质延续与初审工作之间应有个时间差,避免该矛盾。
建议将此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需要初审的,初审部门应于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完成初审。
二、关于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
针对转让资质、无资质开发、超资质开发及开发经营行为处罚,统一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不妥当。因不同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审批部门不同,原则上应由原资质审批部门进行相应的处罚,否则上级部门审批的资质会遭到下级部门的暂扣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容易造成行政管理权限不明确。建议降低资质的处罚改为原资质审批部门进行。另,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建议改为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