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征求意见稿) 的修改意见
1、关于第六条
“第六条 执法督察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税收中心工作,遵循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执法与规范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平、公开。”
建议去掉“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税收中心工作”。理由是本规则第一条明确:税收执法督察是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原文“执法督察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税收中心工作”与本规则第一条有违,某种程度上讲税收执法督察与当期税收中心工作不一定一致。税务督察不能为了服从和服务于税收中心工作而对本身职能作出让步。
2、关于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执法督察决定和意见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级税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建议去掉“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这几个字。这里的“必要时”,无法量化,上级部门几乎包揽了税收执法督察结果的最终确定权,下级部门的工作积极性将受影响。
3、关于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需要启动的执法督察,可以在实施前报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部署实施。”
建议将“可以在实施前报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部署实施。”批准修改为“核准”后部署实施。专案执法督察本身就是执法督察工作机构的本职工作之一,日常工作计划中理应预留专案执法的时间,启动专案执法督察,不应再经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实施。
4、关于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执法督察工作机构根据审理结果修订税收执法督察报告,送被督察单位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向被督察单位征求意见后,向本级税务机关报送正式的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并根据审定的报告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意见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结论》,由本级税务机关审批后下达被督察单位。”
建议将“送被督察单位征求意见”修改为“送被督察单位确认”。税收执法督察部门自身有对业务判断能力,因此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应无需向被督察单位征求意见后,才能正式报送。倘若被督察单位的征求意见为不同意或反对,有何方式可协调,最终税收执法督察意见怎么确定。个人认为只要将执法督察意见通知被督察单位确认既可,大可不必征得其同意。
5、关于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不予立案的税收执法事项,应当说明情况,退回来源单位、个人,或者移交其他部门办理。”
建议在“应当说明情况”后面加上“并出具书面回复”。对于不予立案的税收执法事项,税务部门不能简单的说明情况就可以了,应该列示不予立案的理由,属于哪种不予立案的情况,并以书面形式回复。
6、关于社会监督
本规则中税收执法督察均是税务部门内部的事,没有引入社会监督力量,应考虑对社会监督信息的利用。
各种社会监督,主要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人民团体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这种监督具有反应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影响大等特点,对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作用巨大。各级税务机关应该一如既往地重视、研究、运用各种社会监督,加强税务行政水平,提高行政效率,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建议增加各级税收执法督察受理纳税人对税收执法过程中的各种异议、建议的受理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