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言献策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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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9-19 13:05:47
来源:admin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对于上述草案内容,民建杭州市委会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律师团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草案第三十三条“辩护”, 增加一款作第四款:

建议增加一款为:“收到辩护律师委托手续的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在变更管辖、变更强制措施、案件移送到下一办案机关、宣告判决等之日起三日内应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删除和修改的理由:针对实践中办案机关在侦查结束到移送起诉,移送起诉到法院及法院一审判决各环节衔接过程中,经常发生不及时通知辩护律师的情形,导致已向办案机关递交过委托手续的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和辩护权无法得到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维护。

二、关于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

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删除“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建议修改为: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

删除和修改的理由:“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表述模糊不清,容易成为打击辩护律师和实施职业报复的兜底条款。

三、草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指定监视居住通知”、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拘留通知”、第九十二条第二款“逮捕通知”:

草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删除“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建议修改为: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草案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删除“无法通知或者”,“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建议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草案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删除“无法通知或者”,“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建议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删除和修改的理由:“无法通知或者”,“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等含糊表述,完全有可能成为适用一切案件的“口袋理由”,让侦查机关有了随心所欲决定是否通知家属,且对侦查机关这种解释没有有效地约束和规制,可能使“秘密拘捕”泛滥。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通知家属,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符合人权保障的法治原则。

四、草案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秘密侦查的决定权”的修改:

草案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删除“县级以上”修改为“省级以上”。建议修改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修改的理由: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我授权、自我实施,忽视对公民自由和权利保障,目前草案缺少对该权力的制衡,且对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的时间、次数均未作明确的限制,也未有司法合法性审查的约束。如若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的启动审批权限放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易被滥用;提高启动的审批权限,易于保证启动的慎重和保障公民的隐私和其他权利,防止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被滥用。

五、草案第二百八十二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修改

草案第二百八十二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

增加一款为:人民法院自收到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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