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言献策

应重视对农村妇女权益的保障

字体:
发布时间:2011-10-08 08:46:36
来源: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新解释”)已于201174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813施行。其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定,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尤其是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解决了许多举全家之力买一套房为子女婚嫁的父母们的后顾之忧。《新解释》着眼于化解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将物权登记效力引入婚姻家庭关系之中,在离婚家庭财产权属方面更加清晰,有助于避免婚姻过程中的财产纠纷。但是,这种处理家庭纠纷的格式化思路,很大程度上却是立足于城市家庭的背景,而忽略了我国城乡家庭之间所存在的重大差别。从内容上看,很难看到有对农村家庭特殊背景的顾及,更未体现出司法对农村妇女权益的关注与保护,整个《新解释》多少有些“城市人的法律”倾向。

    而现实是,在农村,尤其是“老、少、边、穷”的偏僻农村,“女随男”的婚姻格局长期并未多大改变,农村妇女因是“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娘家财产包括继承权无权过问;而一旦离婚,根据《新解释》的规定,对夫家的财产权更是难以主张。因为《新解释》对不动产没有进行城乡区分,仅规定按照物权登记效力来确定不动产归属,这就让很多农村已婚妇女丧失了对丈夫家房产的权利享有,将离婚农村妇女推至更加孤立无援的困境。在农村,自古至今约定俗成的是男方置房产,女方陪嫁妆,而嫁妆大多是一般的消费品,随着日月的流逝,这些消费品很快会折旧完毕,直至消耗殆尽。此时除了丈夫的房屋,几乎没有属于她们的财产。早在《新解释》征求意见当初,就有人呼吁“听听农村妇女的声音,应该特别关注农村妇女的房产权益保护”。遗憾的是,这些“呼声”未体现在《新解释》的内容中。

其实不独《新解释》,整个婚姻立法都存在着忽视城乡差别的现象。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列举“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时,就带有鲜明的城市化色彩,立法者对工薪阶层、经理人以及知识分子阶层的财产来源了如指掌,却对占中国最大多数的农民夫妻、尤其是对农村妇女的财产来源未能提及,也谈不上对农村妇女权益的保护。

    而离婚并非是城市人的“专利”,随着大量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涌入城市,他(她)们的观念也在变化。现实中,农村人离婚的比例也在扩大。那么,如何加强对农村未婚、已婚及离婚妇女的财产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却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窘境。这种状况如不改变,无疑于剥夺了广大农村妇女的财产权,更是违背《宪法》要彰显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立法原则,因此,建议

    一、司法解释应尽快对城市与农村的家庭财产、农村夫妻财产差别作出准确界定;

    二、在准确界定基础上,对农村夫妻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113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第6条意见,即:“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且该规定应仅适用于农村范围。

]]>
推荐快速链接: 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 中共浙江省委统一战线工作部

© 2007-2025 中共杭州市委统战部, All Rights Reserved.

浙ICP备18035058号-1

单位地址:富春路188号B座26楼 邮编:310006

技术支持:杭州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