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十条立法建议
一、【原文】:“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立法建议:建议对于蓝色下划线部分做如下修改:删去“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
理由:看守所不是侦查或检察机关,没有理由再为律师会见设置障碍。只要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且无正在接受讯问,就应该立即安排律师会见,尤其是律师到外地看守所会见远道而来,更耽误不起时间。
二、【原文】:“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立法建议:建议对蓝色下划线部分做如下修改:增加:“但对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应进行事先告知的音像摄录并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封存,只有在办理辩护人妨碍作证案件的情况下,才可由独立调查机构予以解封观看。
理由:“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体现了司法进步,但实践中一方面确有辩护律师教唆或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或翻供的现象,另一方面也有辩护律师无辜被追究刑责的现象。正是基于以上两点考虑,建议增加类似飞机黑匣子功能的会见实况摄录并封存的规定以供澄清事实之用。
三、【原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立法建议:建议对于蓝色下划线部分表述做如下修改:“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应由侦查机关应当通知省级律师协会推荐职业操守优秀、保密意识强的律师担任辩护人,该辩护人并应当向侦查机关签署不予泄露案件情况的保密具结书。”
理由:无论何种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对于上述三类案件,可采用提高辩护律师的准入条件并签署保密具结书的办法来保障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而不能靠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权的方法来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四、【原文】: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立法建议:建议恢复现行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表述。
理由:司法实践中运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取口供和证人证言的情况还是屡见不鲜的,删掉这些列举式的规定不利于纠正这些违法做法,增加纠正冤假错案的难度,因此建议恢复原来的提法。
五、【原文】: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立法建议:建议在下划线句子之下增加一段作为一款,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和接受质询。
理由: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相关案件事实在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情况下可能无法查实,而启动侦查人员出庭的程序可能需要被告人(包括辩护人)一方来提起。
六、【原文】: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立法建议:建议对下划线句子之后增加如下表述:“其中无法通知的情形应在规定媒体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家属;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至迟应在一个月的期限内通知家属。
理由:上述补充表述可以兼顾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
七、【原文】: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立法建议:建议对下划线句子之后增加如下表述:“其中无法通知的情形应在规定媒体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家属;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至迟应在一个月的期限内通知家属。
理由:上述补充表述可以兼顾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
八、【原文】: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立法建议:建议在下划线句子之后增加如下表述:“其中无法通知的情形应在规定媒体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家属;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至迟应在一个月的期限内通知家属。
理由:上述补充表述可以兼顾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
九、【原文】: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立法建议:建议明确“及时处理”的期限与不及时处理的责任,可表述为“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在一个月期限内给与处理,在一个月时间内不能处理的,经上级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时间,超过规定时间未予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追究。”
理由:无救济即无权利,不规定逾期久拖不予处理的责任,该条规定就无法落到实处。
十、【原文】: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立法建议:人民检察院阅卷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规定于法于理不通,建议删除该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