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车不一时责任举证的相关规定
然而
笔者在办案中就遇到这样的案例,使用人何某驾驶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一辆重型自卸车与一骑轻便摩托车的许某发生碰撞,导致许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许某家属将何某、xx公司及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开庭时三被告均未到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何某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扣押了肇事车辆,然而判决结果是法院驳回了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过错。尽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由何某赔偿,但何某已入狱服刑,且系外省人,家境又十分贫困,几乎无赔偿能力。据此判决,许某实际只能得到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既然xx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其被扣押的肇事车也就不能拍卖,其所投保的车辆商业险赔款也就难以执行,许某近亲属的合法权利也难以保障。
为此,建议将车人不一时机动车所有人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修改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如不能证明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连带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司法实践的一贯性,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