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言献策

建议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车不一时责任举证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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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2-06 08:36:55
来源:admin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机动车辆越来越多,特别是私家车发展迅猛,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为了使交通事故的处理有法可依,前几年国家颁布并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其中第七十六条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该法的操作性较强,对受害一方当事人的保护比较到位,例如除职务行为或事故车辆为盗、抢外,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均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法律规定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然而2010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是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当人车不一时机动车所有人只在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仅如此,这一举证责任却落到了对方当事人的头上。如果对方不能证明肇事车所有人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话,哪怕你的车撞死了人,而使用人身无分文毫无赔偿能力你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一方拿到的只是一张法律白条,其合法权益根本无从保障。

笔者在办案中就遇到这样的案例,使用人何某驾驶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一辆重型自卸车与一骑轻便摩托车的许某发生碰撞,导致许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许某家属将何某、xx公司及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开庭时三被告均未到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何某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扣押了肇事车辆,然而判决结果是法院驳回了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过错。尽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由何某赔偿,但何某已入狱服刑,且系外省人,家境又十分贫困,几乎无赔偿能力。据此判决,许某实际只能得到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既然xx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其被扣押的肇事车也就不能拍卖,其所投保的车辆商业险赔款也就难以执行,许某近亲属的合法权利也难以保障。

为此,建议将车人不一时机动车所有人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修改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如不能证明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连带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司法实践的一贯性,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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