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言献策

关于修改和完善《证券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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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1-07 07:56:56
来源:admin
《证券法》实施以来,证券经营机构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客观上需要修改完善《证券法》中的部分条款,以与新形势下的市场发展及监管执法实践相适应。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围绕《证券法》中与经纪类证券公司密切相关的章节、条款,提出一些修改建议

    一、关于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证券经纪;……;(七)其他证券业务。”大多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业务的同时,也在从事各种与证券业务密切相关的中间介绍类业务,如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代销业务、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推介业务、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等等。这些中间介绍类业务的种类日趋繁多,似有必要予以归类,命名为“中间介绍类证券业务”,增加规定于《证券法》的上述条文。

    按通常的理解,证券经纪业务的范围仅包括“证券的代理买卖;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基本上局限于传统的通道业务。近几年,证券经纪业务的竞争已日趋白热化,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需在传统的通道业务以外开辟出新的利润来源渠道,方能实现可持续发展。中间介绍业务与证券经纪业务相关性高,开展业务所需的资源及素质要求与证券经纪业务类似。如果能将中间介绍业务作为一大类业务种类统一规定,一方面有利于经纪类证券公司扩大业务范围,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将目前尚无相应管理办法的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推介业务、证券投资资讯软件代销业务等各种潜在的业务种类纳入其中,规范发展。

    另外,融资融券、证券投资顾问等类型的证券业务,往往与《证券法》明确规定的六类业务中的数种类别有密切联系。如,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既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同时也是开展证券经纪业务所必不可缺少的;融资融券业务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自营业务,但同时也不妨作为证券公司向经纪业务客户提供的一种服务。为避免业务的条块分割过于严格,我们建议在各类业务名称后统一添加“及相关业务”,如“证券经纪”可改成“证券经纪及相关业务”,以此类推。

    二、关于招聘的限制条件

    《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但是,证券公司与其从业人员间建立的是平等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正式员工)或者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辞退违法违纪的员工,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与违法违纪的证券经纪人解除委托合同,但没有权利对员工给予包括“开除”在内的行政处分。

    企业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曾经是有法律依据的。国务院于1982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但是,国务院于2008115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明令废止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理由是:“已被19947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6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 因此,证券公司给予从业人员开除处分的法律依据已不复存在,建议将《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修改为:“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上述证券机构辞退的从业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关于禁止从业人员买卖股票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证券从业人员持有和买卖股票,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私利、损害公众利益的可能,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全面禁止证券从业人员持有和买卖股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证券从业人员持有和买卖股票,并不一定就是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欺诈客户,一概地禁止证券从业人员持有和买卖股票,剥夺了其公平买卖股票的权利。随着证券市场不断发展,证券业内控水平诚信程度不断提高,市场机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证券从业人员的持股行为在技术层面上已能实现有效的监控,这种采取一概禁止的办法已缺乏其必要性基础。因此,对证券从业人员是否可以参与股票交易,建议区分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对其参与股票交易的权限作出分类规定。

 四、关于“买者自负”原则

 “买者自负”原则是证券交易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准则之一。《证券法》上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均有很多禁止性规定,当这些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时,承担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但一般并不影响“买者自负”原则的适用。但是,在《证券法》这一规范证券交易的基本法中,却缺乏明确的证券交易“买者自负”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依据的缺失。

    五、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原则

 投资者权益保护是证券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之一,也是证券监管机构最为重要的工作之一。《证券法》通过规定公平交易、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全权委托、禁止利益承诺等方式间接体现了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精神,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证券监管机构已经充分认识到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重要意义,并在《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创业板市场和股指期货市场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自律规则上做了规定。如果能在《证券法》上予以明确,则更有利于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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