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下简称《条例》)不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且已被最近的实践赔偿所废弃,建议依法尽快修改。
一、《条例》违反《铁路法》
199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铁路法》并未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限额,也未授权国务院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限额,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因此,《条例》已明显违反《铁路法》。另外,按照立法权限划分及国家机构职权分工,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务院也没有权力制定民事规范,民事制度应由法律规定。而且,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制度我国在《铁路法》实施前已有《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
二、《条例》违反《侵权责任法》
《条例》实施3年后,一部全面规范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限额,也未授权国务院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限额。该法无论从效力等级还是调整范围看,都优于《条例》。根据《立法法》规定,《条例》与其后制定的新法律相冲突的地方,应当废除或作相应修改。
三、《条例》已被实际赔偿所废弃。
“7·23”动车追尾事故实际赔偿,没有按照《条例》规定执行,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铁路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等规定执行。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的《铁路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根据该司法解释,“7·23”动车追尾事故赔偿,最终提高到91.5万元。
作为一个正走向复兴的负责任的大国,首先要对自己的人民负责。但只要违法的法不作修改,有关部门就会依据该标准“就低不就高”。91.5万元是一个经得起法律裁判的赔偿标准,我们希望《条例》尽快被修改,并使它成为今后处理同类事故善后赔偿事宜的“范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