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的几条意见
征求意见稿中只有第七条规定了分娩和流产的产假,第九条涉及到了哺乳时间。为了更好的维护女职工的权益,建议对涉及到女职工的相关假期应在条例中予以明确。
1、保胎假。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2、产前假。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产前假2个半月。产前假期间的待遇问题,可由各地在地方性的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中予以明确。(目前,杭州市关于产前假的规定是:女职工请产前假期间,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计算,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
3、痛经假。原《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中规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高处、低温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保护月经期妇女的人身权益。现征求意见稿中将此条删除了。湖北是全国第一个立法保护妇女经期权益的省份,其规定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而不能正常工作的,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息。值得借鉴。
4、哺乳假。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申请6个月以内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待遇问题可由各地在地方性的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中予以明确。(哺乳假是女职工最难维护的权益,由于现在社会工作紧张,不少女职工产假结束后不得不回到工作岗位,很少有女职工可以请到哺乳假,就连每天一小时的哺乳时间都难以保证。市职工维权帮扶中心成立10年来,从未受理过一起关于哺乳假或哺乳时间的投诉,说明女职工本身对这方面也不重视。)
二、关于假期时间的问题
1、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不少于”三个字规定的比较模糊,那法定的产假就是14周?如果女职工请了18周的产假,后四周算产假还是哺乳假?后四周的工资待遇又该怎么算?建议法定产假的时间还是要予以明确。
从目前的社会现状看,女职工工作压力大,很多家庭家里老人又帮忙不上,保姆难找且工资高,所以在工作和抚养小孩难以兼顾的情况下,很多女职工选择辞职当全职妈妈,其中不乏高学历高技能的人,其实无形中造成了社会人力资源的浪费。产假从原来的90天增加到14周,其实也就增加了8天时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的问题。但是如果大幅增加产假时间,会让原本处于就业弱势地位的女职工受到新一轮的就业歧视,用工单位又会有很多顾忌,所以产假时间问题必须好好斟酌。
2、关于难产鉴定的问题,现在90%以上的顺产妇女都需要会阴侧切并缝针,如果难产(剖腹产)的产假时间可以增加两周,顺产会阴侧切是否跟剖腹产一视同仁。
3、原本晚婚晚育者还有晚育产假30天,现在多数人都符合晚育标准。现有条例中晚育假并没有明确,如果此项标准继续,建议在条例中明确。如果没有,那么仅从条文规定看,实际产假时间是减少了。
4、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其中“不少于”三个字规定的比较模糊,当发生劳动纠纷时难以判断,建议明确。
三、关于征求意见稿中第八条“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建议设定一个支付时限,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必须在女职工产假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生育津贴。在发生劳动纠纷或女职工申请劳动仲裁,方便裁决。
四、关于征求意见稿中第八条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其中“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界定比较模糊,到底是多少人数才够得上是比较多。既然是条鼓励性的措施,建议鼓励有条件的单位都可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五、原《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中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征求意见稿中将此条删除了。目前现实情况是,女职工因怀孕或哺乳期而被用人单位以各种借口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并非个例,且因此引发的纠纷也比较多。建议将此条保留。
六、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处罚力度相对过轻,1000-5000元对用人单位来说起不到威慑作用,且用人单位违反条例受到处罚而承担的成本远比遵守条例支付的成本要低。建议适当加大处罚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