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言献策

关于《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六点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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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4-23 07:59:40
来源:admin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农业部起草了《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行政强制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笔者提出如下修改建议,请予参考。

一、关于《意见稿》章节布局

《意见稿》缺少“法律责任”。立法没有法律责任,等于放空炮,没有强制保障。虽然许多部门在实际贯彻执行法律过程中,没有充分运用“法律责任”的条款制裁违法犯罪,但对于一部农业部的部门规章,没有法律责任内容,无论如何是一种缺憾。

建议:增加一章“法律责任”,为第六章。将《意见稿》第二十七条等条款单列出来,具体化后单独作为第六章。

二、关于《意见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意见稿》作如下规定“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笔者认为,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范围太大,操作性不强,并且容易造成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成为制造同案不罚的根源。第二,对社会公众的普遍教育意义不大,因为多数人不知道“有关法律法规”是什么,更不要说具体的法律责任了。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的法律责任,就多达二十几条,普通群众根本看不懂。这与近几年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一直强调的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要求不符。

建议: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首先从立法机关立法做起。《意见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应作具体细化,按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人员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的责任,具体列明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笼统地讲一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三、关于《意见稿》第二十八条

《意见稿》作如下规定“根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管理或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禁止有关船舶、设施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2012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分为九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意见稿》规定“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禁止有关船舶、设施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与《行政强制法》不符。作为农业部规章,无权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故《意见稿》规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涉嫌越权。《意见稿》规定“禁止有关船舶、设施离港”系概念未明,未确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建议:将《意见稿》“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禁止有关船舶、设施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改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查封,禁止有关船舶、设施离港;(二)扣押财物;(三)......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关于《意见稿》第五章调解

从文字序列看,《意见稿》第五章调解与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三章事故调查、第二章事故报告的表述不统一,少了“事故”二字。

建议:将《意见稿》第五章“调解”改为“事故调解”。

五、关于《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一款

《意见稿》规定:“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该规定未明确行政调解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有许多,当事人可申请调解、诉讼、仲裁等。

建议:将《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一款改为“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六、关于《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意见稿》规定:“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该规定不够完整。不予受理的情形有许多,如一方申请调解而另一方未申请的、已经超过申请调解期限的......

建议:将《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当事人申请调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不予受理:(一)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只有一方申请书面调解而另一方未申请的;(三)申请调解的期限已经超过的;(四)调解未成再次申请调解的;(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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