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言献策

关于完善我市政府采购中知识产权审查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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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6-04 08:03:27
来源:admin
杭州市人大于2005年通过实施的《杭州市专利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和利用财政资金实施的公共工程过程中要对采购产品进行知识产权审查制度,该项规定在尊重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同时也避免政府因采购使用侵权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使用侵犯他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和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也构成专利侵权)。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政府采购中的知识产权审查(主要是专利权审查)却不尽人意,没有落实到位。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政府采购和利用政府资金实施的公共工程中对知识产权的审查流于形式或根本没有进行审查;二是只要收到权利人的投诉,不经过必要、有效的审查,就轻易否决被投诉人的投标资格或者专家评审过程中对接到投诉的投标产品归入存在法律纠纷类型。这两种做法都不利于政府采购或公共工程的顺利进行,甚至会成为某些投标人以维护知识产权之名来排挤竞争对手的手段。究其原因一是政府采购过程中招标人员不具备对采购产品或公共工程中有关的知识产权知识和审查能力,其二是《杭州市专利管理条例》的规定比较笼统,不利于操作,为此建议如下:

1、明确对专利有效性审查的细则。根据我国专利相关法规,专利权人只要正常缴纳了年费,专利没有被无效,应该都属于有效专利。但由于我国对占专利绝大比例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采取的都是形式审查制度,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很大比例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虽然被授予了专利权,但实际上却并不具备创造性或新颖性,甚至部分得到授权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实际上可能会侵犯他人在先的专利权。以上情况在实践中是经常会发生的,并不少见。因此在政府采购和实施公共工程中对涉及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有效性审查时,除了要求权利人提供权利证书、交费凭证外,还应该要求权利人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没有提供该报告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不应认定为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获得优先采购资格。

2、明确政府采购或实施公共工程中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投诉的处理流程或制度,最大限度防止权利人恶意借知识产权投诉作为市场竞争和排挤竞争对手情况的出现。不能否认,在政府采购或实施公共工程的过程中,有部分单位和个人利用我国专利制度中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制度,恶意将现有技术甚至投标人已实施的技术申请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又在政府采购中为了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进行恶意投诉。如果不经过一定程序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专利进行有效性审查,就轻易否定被投诉人的投标资格,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专利权的滥用和恶性的市场竞争。因此应制定政府采购或利用财政资金实施的公共工程中知识产权投诉的处理机制。首先对投诉人的知识产权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查,对没有提供《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不予受理;对提供了该报告的权利人应要求权利人先到有管辖权的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由受理投诉的政府采购中心直接转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取消被投诉人的投标资格;如果知识产权主管部分认为被投诉人不构成专利侵权,并且投诉人在十五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投诉人专利侵权的,被投诉人不应被取消投标资格。

3、对大宗的政府采购或财政资金实施的公共工程的招标中,应在评标委员会中邀请具备相应专业背景的知识产权专家对招标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发表专家意见,避免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4、尽快制定《杭州市政府采购办法》或<杭州市实施《政府采购法》办法>,落实我市政府采购中的知识产权审查程序和规则。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平衡各方权利义务,保障政府采购的顺利进行,避免政府采购陷入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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