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言献策

关于《铁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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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7-23 08:15:54
来源:admin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618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出《关于〈铁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向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笔者阅读《铁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后,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将《意见稿》第八条第二款最后一句改为“上述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检举、报告的电话号码或者其他便捷通讯方式;接到检举、报告、通知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检举、报告的单位和个人”。

理由:该款第一句话,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的义务”,但要尽该义务应当方便群众,否则只是一句空话,不具有操作性。按照上述修改后,将“检举、报告方”与接受“检举、报告方”的义务对应起来。

二、建议细化《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二至四项具体条件。

理由:《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二至四项“(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规定太原则。作为一项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与要求,应当明确具体标准,便于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

三、建议将《意见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高大植物“改为“植物”。

理由:《意见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高大植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既不规范也不公平:一是何为“高大植物”,法无明确规定,植物部门也没有标准,很难操作。二是以植物的“高大”与否作为合理补偿的标准,显失公平!规定“高大植物”要合理补偿,也就是讲非“高大植物”不能补偿。三是有些非“高大植物”的价值,可能远远超过“高大植物”,如一株名贵细小的兰花与一株高大的廉价水杉,二者的价值根本不可同日而语。如此规定群众很难认可。

四、建议将《意见稿》第三十七条“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企业有关负责人。”改为“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管理机构。”

理由:《意见稿》第三十七条规定巡查是铁路运输企业的职责,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由铁路运输企业立即处理;对巡查中发现的不能处理的安全问题,如果报告“本企业有关负责人”,等于铁路运输企业自己报告自己,不利于实际操作。铁路的安全问题必须处理及时,对铁路运输企业自己不能处理的,应当报告“铁路管理机构”,而不应该是“本企业有关负责人”

五、建议在《意见稿》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后增加一句“有关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

理由:《意见稿》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未规定转产、停产、搬迁、关闭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前在铁路线路两侧规定范围内已经合法修建的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的费用,不利于具体操作。因为该场所设施属于合法修建,现因铁路线路保护需要而“转产、停产、搬迁、关闭”,其损失应由受益人铁路部门承担。《意见稿》其他几条均规定了铁路建设费用的承担,而此条未作规定。

六、建议补充完善《意见稿》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条件。

理由:该项规定是设置行政许可。对于行政许可,应当明确申请人、申请条件及应当提交的资料等。上述规定太原则,不便于具体操作。

七、建议在《意见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平交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后面,增加“和紧急报警电话”。

理由:因为是无人看守的平交道口,万一发生紧急事故,如《意见稿》第54条规定的“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等事故,没有紧急报警电话很难急救。

八、建议在《意见稿》第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九十七、九十九、第一百零一、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六条等后面,增加一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理由:上述条款虽然均规定了较重的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只罚单位不罚个人,而这些单位多数是国企中的铁路老大,罚钱是罚不到责任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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